我們講,準確說,1CO及其交易平臺是非法的;炒加密幣和挖礦是灰色的;做
區塊鏈技術及應用全世界各國都是鼓勵的,當然是合法的;甚至賣礦機,本質上是設備供應,也是合法的。
(1)我國禁止1CO及其交易平臺,包括:禁止1CO及其交易平臺的各種變種;禁止境外合法的1CO及其交易平臺在境內開展業務;禁止支撐1CO及其交易平臺的會議、會議場所、大咖站臺、微信等
社群、媒體、支付及
金融工具、代理銷售等。
(2)炒加密幣和挖礦是灰色的。2013年政策文件講,大家可自擔風險參與
比特幣等加密幣,實際上默許了炒加密幣和挖礦不是非法的。如果因為炒加密幣和挖礦而打官司,法律不容易保護你,且不說國際官司咋打?這里十分復雜。與炒股票比,炒加密幣除了也要承擔行情下跌風險,多了一個法律風險。當然,你不能偷電挖礦,盜電是偷盜行為;你也不能違反外匯管制到境外交易所去交易,更不能參與非法1CO交易。
我國現有法律體系中,比特幣不屬于法律規定的財產的范圍,但是實務中如果比特幣的非法交易行為導致了“實體”財產的損失,仍受法律規范,但十分復雜。
這里有四個有示范價值的案例:
第一個案例是按數據資產判的,科技公司員工仲某利用職務便利,盜取該公司100個比特幣。海淀檢察院以涉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批準逮捕了仲某。這是
北京市首例比特幣盜竊案。
第二個案例是按不當得利判的,2018年3月22日,李某與北京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官司。某科技公司設立網絡平臺進行比特幣交易的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于違法行為,不應受到法律保護。北京東城法院以不當得利對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
第三個案例是判平臺非法,在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2016)黑民終274號”侵權糾紛判決書中,該法院認為:“比特幣交易平臺在提供網絡平臺進行比特幣交易時,在用戶賬戶充值及交易出現異常時,未按《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發布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的規定切實履行客戶身份識別、可疑交易報告等法定反洗錢義務,即未核實用戶身份就為其賬戶充值,對用戶賬戶的異常交易情況視而不見,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法院綜合平臺的違規情形、給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及起到的不良示范作用,判決平臺應承擔40%的賠償責任。
第四個案例最積極,是按特殊虛擬財產判的。
深圳國際仲裁院認為,比特幣作為財產應受到法律保護,但其不產生利息。深圳國際仲裁院認為,“包括九四公告在內,并無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當事人持有比特幣或者私人間進行比特幣交易,而是提醒社會公眾注意有關投資風險。比特幣、比特幣現金等只是不能作為貨幣(即法定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并無法律法規禁止其成為私人間交付或流轉的客體。”
深圳國際仲裁院還認為,“比特幣、比特幣現金和比特幣鉆石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的貨幣,故不存在案涉比特幣、比特幣現金和比特幣鉆石對應的利息。”
深圳國際仲裁院的這些觀點,在一定程度上彌補的現有司法判例的空白,具有相當重要的示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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