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罪的對象為“資金”,根據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等司法解釋,應包括以現金、存款、賬戶資金、有價證卷、
金融憑證等。概括而言,“資金”是以貨幣以及明確記載貨幣單位和數量的、可流通的證券、憑證等,這類證券、憑證是貨幣的直接轉化形式,是貨幣處于投資、支付等金融活動中的一種變現刑事,進言之,這類證券、憑證具有直接以記載貨幣金額進行支付、匯兌以及其他相當于貨幣的功能。
本案中張某挪用的對象是“ETH”虛擬貨幣,并非我國法律所認可的貨幣,也非挪用資金中的“資金”。對此,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對所謂“虛擬貨幣”已明確作出過規定。2013年12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防范
比特幣風險的通知》第1條規定:“比特幣具有沒有集中發行方、總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個主要特點。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于其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2017年9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再次重申:“代幣或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從上述文件可以得出三點結論:(一)虛擬貨幣的法律性質屬于“特定的虛擬商品”,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二)“虛擬貨幣”不具有貨幣的基本屬性,即法償性和強制性;(三)虛擬貨幣不能在市場上流通。(四)投資風險自負。從金融主管部門等行政部門的角度判斷,諸如“ETH”等代幣,只是一種商品,是一種有價值的物,因其不能在市場上流通,故不是有交換價值的物。
根據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對挪用資金罪有關問題請示的答復:對于在經濟往來中所涉及的暫收、預收、暫存其他單位或個人的款項、物品,或者對方支付的貨款、交付的貨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單位名義履行接收手續的,所接收的財、物應視為該單位資產。
此處對“本單位資金”作出了擴大解釋,包括有交換價值的財、物。
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利用計算機竊取他人游戲幣非法銷售獲利如何定性問題的研究意見》,明確虛擬財產不是財產。在我國,根據國家相關規定,虛擬財產不能用于交易,這并不符合財產所具有的交易這一基本特征。且虛擬貨幣的價格是發行單位自行定下來的,不是市場交易所決定的,所以是不能用于自由流通交易的,也就不具有財物的交換屬性。既然不屬于有交換價值的財、物,就沒有作為“本單位資金”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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