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
香港地區對虛擬貨幣是否屬于「財產」的爭議,源于普通法體系下「財產」必需為可被擁有的實物這一概念。在普通法中,所有個人物品不是可占有的就是無形的。法律不可能知道除這兩者之外的第三種情況(Colonial Bank v Whinney [1885] 30 Chi. D. 261)。在這一傳統觀點的引導下,將虛擬貨幣視為一種財產形式存在困難:它們既不是可占有資產 (chose in possession),也不是無形資產 (chose in action)。它們不是可占有資產,因為它們是虛擬的,無形的,不能被占有的。它們不是可通過起訴獲得的無形資產,因為它們不體現任何能夠通過訴訟強制執行的權利......虛擬貨幣并不完全屬于這兩個類別(AA v Persons Unknown [2020] 1 WLUK 91)。
值得注意的是,普通法體系下對于財產的定義在Web3時代似乎有些“行不通”,這使得拓展「財產」這一古老的普通法概念變得尤為重要。最初做這一嘗試的人是Bryan法官,其在AA v Persons Unknown一案中得益于擺在他面前的英國司法管轄區工作組于2019年11月發布的關于虛擬貨幣資產和智能合約的法律聲明:
“77. 我們的觀點是,不能就Colonial Bank v Whinney (1885) 30 Ch D 261中的原則視為限制認定法律中的財產(property)的范圍。它表明普通法有能力擴展傳統的定義和概念,以適應新的商業慣例……”
“83. 20世紀的一些重要法規在定義財產時,假定無形財產不限于可起訴物。1968年的《盜竊法》、2002年的《犯罪所得法》和2006年的《欺詐法》都將財產定義為包括行動中的東西和其他無形財產。可以說,這些法規是為了他們自己的特殊目的而擴展財產的定義,但它們至少表明,將無形的東西視為財產,即使它們可能不是行動中的東西,也不存在概念上的困難。此外,《1977 年專利法》在第 30 條中進一步規定,專利或專利申請 "是個人財產(不屬于行動物)"。這必然承認個人財產可以包括除占有物(專利顯然不是)和訴訟物以外的東西。”
Bryan法官采用了法律聲明的結論,“根據該術語的狹義定義,加密資產可能不是訴訟物,但這并不意味著它不能被視為財產”,并認為 “像
比特幣這樣的虛擬貨幣是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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