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權的法律屬性是碳排放權交易制度中的基礎性問題,但學界對此尚未形成共識,主要存在公權和私權兩說。筆者認為,碳排放權的公法屬性雖然揭示了行政許可在其初始分配及政府在構建碳排放權交易市場中的作用,但從碳排放權客體的財產屬性、母權基礎及其可轉讓性等角度觀察,碳排放權的私權屬性更加明顯。
首先,權利的取得方式不是界定其屬性的依據。實踐中碳排放權初始取得需要申請,但不能據此否定其私權屬性。鑒于大氣環境容量固有的重要生態價值,國家對其配額實施行政許可、行政登記等具體行政行為,其依據是行政權。在我國,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也基于政府的劃撥或者有償轉讓,但不能以此否定其私權屬性。碳排放權是排放主體對大氣環境容量的使用權,其性質與土地、礦產等其他自然資源使用權并無本質區別。碳排放權是在大氣環境容量國家所有權的基礎上,根據“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政府代表國家將所有權的部分權能轉讓給相應的排放主體而形成,它與其他自然資源的使用權一樣,屬于用益物權,是在國家所有權的前提下,排放主體依法享有對大氣環境資源的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同時,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碳排放權一旦分配給排放主體,國家就不得干涉其獨立行使碳排放權,不得違法設定權利限制或者加以征用;同時,排放主體應當依法合理利用和保護大氣環境容量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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