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易的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是現代經濟學分析的基本假定。誠如科斯所言:“經濟體制‘自行運行’,并不意味著沒有私人計劃。每個人都在不同方案之間進行著預測和選擇。假如要使經濟體制有秩序的話,這就是不可或缺的。”在市場價格的統籌協調下,眾多個體的自愿交易行為“不自覺”地完成了資源的配置。究其根本,是個體的自愿交易動機,來源于交易雙方對帕累托改進的“追求”。只有讓任何參與個體的境況變得更好,個體才會有更大的激勵去參與交易。因此,任何成功的交易必應是一個激勵相容的交易。
自愿原則是任何市場化資源配置機制的基礎,企業亦不例外。各類經濟個體自愿加入企業,這就意味著與價格機制相比,企業必須是一個帕累托改進的安排。那么,為何由企業組織生產活動要比價格機制更能實現帕累托改進呢,科斯認為,這是因為企業的交易費用更低。
(二)契約與交易費用
交易費用與契約有關。契約是指當事人雙方關于權利和義務的安排,每一次市場交易都可以看成是買賣契約的一次訂立與履行,從這個角度看,市場是由許多契約關系組成。通過市場形成的契約關系可能是正式的,如法律意義上的合同;也可能是非正式的,如口頭上的允諾。而交易費用則是指當事人達成和執行契約時所需要耗費的成本,由搜尋成本、談判成本、簽約成本與監督成本等構成。
交易費用源于不確定條件下信息的不完備:未來信息的不完備以及他人信息的不完備。具體而言,在簽約前,由于信息的不完備(事前隱藏信息),需要花費相應的成本搜尋合適的交易對手;在簽約中,由于信息的不完備,需要在契約里事先規定交易各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而在明確這些權利、責任和義務的過程中需要花費成本和代價;簽約后,由于信息的不完備(事后隱藏行動),執行契約亦需要費用,比如監督執行契約、更改契約以及違約后的追償等。
(三)長期契約與短期契約:企業對價格機制的替代
契約可根據權利與義務的分隔時間長短區分為長期契約和短期契約。權利與義務的分隔時間越短,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一錘子”買賣是短期契約,而分隔時間越長,則是長期合約。根據科斯的觀點,企業是一組契約安排。他指出,“契約的本質在于它限定了企業家的權力范圍。只有在限定的范圍內,他才能指揮其他生產要素”。其中的契約更多意指長期契約,在企業里有一系列的長期契約,如企業與員工、經理人簽訂的雇傭合同、與銀行簽訂的借貸合同、與出資人簽訂的出資合同等。正是這些相關個體相互討價還價而訂立了一系列的長期契約,最終集合成了企業這一組織形態。科斯認為,之所以企業在組織生產方面要比價格機制更具有優勢,在于每一筆短期契約均要耗費搜尋、談判和簽約成本,而企業通過更少的長期契約替代大量的短期契約,由此大大降低了交易費用。他分析:“如果簽訂一個較長期的契約以替代若干個較短期的契約,那么簽訂每一個契約的部分費用就將被節省下來”“企業或許就是在期限很短的契約不令人滿意的情形下出現的”。
顯然,企業的長期契約主要針對生產要素,因此,經濟學家張五常認為,企業是用要素市場代替產品市場。我們將通過長期契約提供的生產要素稱為長期生產要素,包括勞動力、管理、資本等。那么,為何人們更愿意簽訂長期契約呢?科斯認為,這是“由于人們注重避免風險,因此寧愿簽訂長期契約而不是短期契約”“如果沒有不確定性,企業的出現似乎是不可思議的”。因為面對風險,不同個體有著不同的風險承受能力,且不同個體有著不同的風險偏好。因此,通過簽訂長期契約,有些人規避了風險,獲得穩定的固定收入,比如普通勞動者的工資、債權人的利息,而有些人承擔了相對更高的風險,雖然僅獲得剩余索取權,但不排除因此獲得更高收益的可能,各方根據自己的資源稟賦和風險態度,均實現了帕累托改進。長期契約所節省下來的交易費用即為帕累托改進的總和,固定收入者(普通員工、債權人等)和剩余索取權者(股東)共同分配了企業所創造的“經濟租金”。
(四)長期契約的不完備性
固然,長期契約有助于減少短期契約,節省了事前搜尋、談判和簽約的交易費用,但由于不完備性,長期契約存在著一項不可忽視的事后交易費用,那就是契約的執行成本。
契約的完備性是指如果契約能夠詳細說明未來可能出現的所有狀態、每種狀態下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權利和義務的執行機制,那么,這樣的契約是完備的,否則就是不完備的。在現實中契約常常不是完備的,這是因為很難預料到未來可能出現的所有狀態,即使對未來的各種可能性都預料到了,但要把這些可能性全部描述出來也是相當困難的。進一步講,即使事前的描述很完備,但是事后的解釋也可能產生分歧,而且執行成本也可能會相當高。從交易費用角度看,雖然完備的契約能夠降低事后討價還價的可能性,使事后的交易費用得到節約,但它也使得事前的交易成本上升。因此,綜合上述各種因素,權利和義務間隔的時間越長,當事人越傾向于選擇 “走一步看一步”的策略:長期契約往往只是以一般條款規定一下,具體細節則留待以后解決,完備性低于短期契約。那么,為了降低因長期契約的不完備性而帶來的執行成本,需要補充的契約安排來“打補丁”,以控制事后交易費用的上升。
(五)長期契約的補充安排:公司治理
根據Jensen和 Meckling(1976)以及 Easterbrook和Fischel (1996)的觀點,公司治理結構是一系列契約的集合,包括股東與股東之間、股東與企業之間、企業與高級管理人員之間、高級管理人員與員工等之間的合約。涉及股東的剩余控制權、股東與企業家之間的委托代理以及大股東與小股東之間的委托代理等權利和義務的安排。
這些安排有助于彌補長期契約的不完備性,以股東的剩余控制權為例,股東的剩余控制權是指合約中無法事前規定的、對企業資產和經濟活動的指揮權。由于長期契約不完備,相關主體可能會隱藏行動,比如工人的努力水平,而剩余控制權規定了當發生長期契約上沒有注明的情況時究竟誰有權做出企業的決定,這對長期契約進行了補充,避免了在組織內的無休止“討價還價”,有效降低交易費用。再如,由于信息不對稱,經營權與所有權的分離帶來了委托代理問題,針對這些問題,一方面可通過合理的激勵機制來解決,如建立與業績掛鉤的薪酬制度和晉升制度;另一方面可給予管理層股權激勵,讓企業家也成為股東,從而內部化企業家行為的外部性,實現企業家與股東利益的一致。
(六)長期契約的補充安排:法律制度
法律本身實際上也是一種契約,它對企業中長期契約形成了有效的補充,大大降低交易費用。一方面,法律在事前為當事人提供了通用契約,使當事人的契約談判可以集中于相對特殊問題的解決,比如組建公司,當事人只需要做兩件事:一是根據公司法選擇特定的企業組織形式;二是將公司法中沒有規定的條款進一步明確,指定公司章程和條例,由此省去了事前的談判和簽約成本。另一方面,法律具有強制性的權威,列出的原則性規定,所有人都必須接受,因此節約了事前的交易成本。同時,法律為契約的事后執行提供了糾紛解決機制,轉移了事前約定和事中監督的壓力,也降低了事后執行成本。比如,少數股東權益受到大股東或管理層侵害時可向行政機關請求救濟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用事后的制裁形成威懾,替代事前監管,節約監督成本,從而緩解大股東與小股東之間、股東與管理層之間的委托代理問題。
(七)企業與市場的邊界
企業通過長期契約對短期契約的替代,節省了事前交易費用,但并不能完全消除交易費用,反而因長期契約的不完備性增加了事后交易費用。雖然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和聲譽機制等補充契約安排有助于控制事后交易費用的上升,但這些補充的契約實質上也新增了額外交易,企業需要付出相應的代價。比如公司治理中的管理與控制增加了企業的管理費用。這些交易費用可能會隨著企業規模的擴大而不斷上升,并且企業規模的擴
大同時還可能會讓企業家不能成功地將生產要素用在它們價值最大的地方,導致資源浪費。科斯將這些因企業規模擴大而帶來交易費用的上升,稱為“管理收益遞減”,反映了企業的機構困境(Institutional Dilemma),即企業的存在是為了利用群體的努力,但它們的某些資源又為了引導這些努力而慢慢流失。因此,企業規模不可能無限擴大的,它與市場的邊界在于,“在企業內部組織交易的成本或是等于在另一個企業中的組織成本,或是等于由價格機制‘組織’這筆交易所包含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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