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過程中,應當如實查驗、監測、記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和調試情況,不得弄虛作假。生態環境部《關于發布<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暫行辦法>的公告》(國環規環評〔2017〕4號)(下稱《辦法》)第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是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責任主體,依法對驗收內容、結論和所公開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不得在驗收過程中弄虛作假。由此可知,該類違法行為即在環保設施建設和調試情況的查驗、監測、記載環節存在弄虛作假,表現為驗收內容、結論和所公開信息真實性、準確性或完整性存在問題。
生態環境部《關于嚴懲弄虛作假行為加強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自主驗收監督執法工作的通知》(環辦執法〔2022〕25號)文件具體列舉了偽造或篡改關鍵信息、關鍵內容缺失、驗收結論錯誤及其他弄虛作假情形等四大類典型弄虛作假情形。比如“驗收報告未對項目主要變動情況及原因進行分析,屬于重大變動但未提供環評文件重新報批情況”,屬驗收報告的關鍵內容完整性問題,如果確實屬于重大變動的,構成《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不得提出驗收合格意見的情形之一,是不能出具驗收合格的意見。
從實踐來看,環保驗收弄虛作假行為的結果大多數表現為對本不符合驗收合格條件的建設項目仍出具驗收合格的結論。換句話說,對于大多數環保驗收弄虛作假行為而言,其本質是讓本不符合驗收合格條件的建設項目,通過人為地進行篡改或偽造資料等弄虛作假方式使建設項目符合驗收合格條件,但其本質仍處于“驗收不合格”狀態。但由此也不排除存在雖然環保驗收弄虛作假,但不影響驗收結論的少數情形。
對于環保驗收弄虛作假行為,如何分類處理?筆者認為,生態環境部門執法人員應堅持全面、客觀、及時、公正的原則開展調查,查清出具驗收意見的時間、具體的弄虛作假情形及其原因、責任主體、是否存在《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不得提出驗收合格意見的情形。
對于建設單位而言,如果該違法行為尚在法定追責期限內,可直接依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按“環保驗收弄虛作假”處理。如果該違法行為表面上已超過法定追責期限,但存在《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不得提出驗收合格意見的情形,其本質是建設項目仍處于“驗收不合格”狀態,同時構成“驗收不合格”違法行為,該違法行為處于連續或繼續狀態,依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理。如果該違法行為已超過法定追責期限,且不存在《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不得提出驗收合格意見的情形,應依據《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予以撤銷立案。
對于參與環保竣工驗收檢測、驗收報告編制等第三方機構而言,因其導致自主驗收弄虛作假成立的,也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比如地方性法規《
浙江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對生態環境服務機構及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罰等;同時,生態環境部門可督促建設單位依法追究第三方機構合同違約的民事責任。
對于生態環境部門而言,除了要依法查處環保驗收弄虛作假違法行為,還要在日常監管中加大對建設項目環評新批企業的普法培訓,幫企業算清環境違法的經濟賬,扣好投產前的“第一粒扣子”;還應加強三同時現場檢查指導幫扶,引導企業在法治軌道上做好環境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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