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案件工作業務交流中,有執法人員提出,某公司3年前存在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弄虛作假行為,在發現時已經過了兩年法定追責期限,認為不能認定該公司的違法行為處于連續或繼續狀態,理由是在該公司完成自主驗收并出具合格的驗收意見后,其違法行為已終局。筆者對此持有不同觀點。
修訂后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下稱《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調整為企業自主驗收,有利于減輕企業負擔、激發市場活力,但實踐中也存在環保驗收“走過場”,甚至弄虛作假的情形,埋下較大的環境污染和安全風險隱患,應予以嚴懲。
依據《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違反環保“三同時”驗收制度類環境違法行為包括需要配套的環保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根據生態環境部《關于建設項目“未批先建”違法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環政法函〔2018〕31號)文件規定,建設項目違反環保“三同時”驗收制度投入生產或使用,認定此類違法行為處于連續或繼續狀態,并沒有超出法定追責期限,可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相比違反環保“三同時”驗收制度類環境違法行為,環保驗收弄虛作假違法行為的主觀惡性更大,危害后果有過之而無不及,如果發現已超過法定追責期限,雖然仍可依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卻不能行政處罰,似乎有違背公正原則,有必要進一步探究其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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