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因
碳交易市場借助總量控制和市場交易來實現減排目標,且
碳排放權制度兼具維護公共利益的行政主導和自由協商的私法自治,故對于碳排放權的法律屬性,學術界存在“公法屬性”與“私法屬性”之爭。囿于“公私對立”的思維定式,現有學說對碳排放權法律屬性的識別并未提供恰當的解釋路徑,因此有必要對碳排放權的法律屬性定位進行反思。在“公私協作”視野下以德國雙階理論為基礎,將碳排放權運行中的配額流轉階段確立為前階公法屬性和后階私法屬性的法律構造:其中以配額確定和分配為核心內容的第一階段屬于行政處理階段;以配額交易為核心內容的第二階段視為民事合同階段,從而將碳排放權界定為“行政處理+民事合同”模式。由此,碳排放權制度應在賦予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也對其予以適當限制,實現賦權和控權的最佳平衡;通過構建多主體共治模式,完善外部監督約束機制;依據階段劃分和法律屬性辨識來選擇適用相應的救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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