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國外經驗看,在弄清二氧化
碳排放情況的基礎上,政府依法進行碳減排指標分解并下達給企業,是
碳市場建立和運行的前提。如果沒有總量控制約束,企業向大氣層排放二氧化碳是免費使用全球性的“公共資源”。只有實行排放總量控制才使得二氧化碳排放權成為稀缺資源,市場才能夠成立。在我國“十二五”規劃綱要確立了碳減排指標具有約束性的條件下,迫切需要將約束性指標分解并下達給企業,使之成為政府對企業完成減排指標情況的考核依據。
目前,我國已有
北京、
上海、
天津等數量眾多的交易所,但大多“有場無市”,處于入不敷出的狀態。應開展進行必要的試點,發現已有排放權交易市場、
碳交易所在運行過程中的存在問題,以便調整相關政策,為碳市場的建立和發展創造條件。
為了促進碳市場的健康發展,需要建立的規章制度有:準入制度、管理制度、信息報告制度、監督制度等。建立我國的碳市場,應先解決碳排放權交易的合法性問題。我國的《行政許可法》第九條規定,行政許可不能轉讓;雖然第十二條規定了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特殊行業、生態環境保護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換句話說,我國建立碳市場尚沒有法律依據。因此,短期可出臺排污權交易管理辦法;長期來看,應開展應對氣候變化的相關法律研究,在相關立法中規定碳市場的合法性,以使碳市場的建立和運行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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