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
區塊鏈技術乃炙手可熱的前沿科技,在計算機創新領域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大有呈現“區塊鏈+”的發展趨勢,其應用場景也呈現出以
比特幣為核心“三環擴散”的漣漪形態。社會需要技術創新,但技術創新必須是一種負責任的行為,需要符合技術倫理的要求。
區塊鏈技術作為一種計算機領域的前沿科技,其本身具有技術中立性,但在行為人以不法目的將區塊鏈技術作為工具加以直接使用的場合,以及僅僅以區塊鏈名義實施犯罪的場合,就不應再承認技術的中立性,此時,區塊鏈技術被當作了謊言或者工具,行為人的行為當然具有社會危害性,也就可以評價為刑法上的危害行為。
隨著全球社會風險的加劇,包含技術風險在內的多種風險并存,對此需要具有清醒的認識,風險社會并非遙不可及的未來,而是已悄然變為現實。收益與風險往往相伴而生,區塊鏈技術在帶給人們安全的同時,也會創設新的風險。實踐中,直接涉及區塊鏈的不法風險包括以區塊鏈的名義騙取他人財物、為研發區塊鏈技術非法集資等,而間接涉及區塊鏈的不法風險主要指涉及虛擬貨幣類犯罪,如發行虛擬貨幣非法集資、傳播勒索病毒索取比特幣、利用比特幣跨境逃匯或洗錢、利用虛擬貨幣開展網絡傳銷等。
在區塊鏈技術尚未完全成熟的當下,難免存在一些打著區塊鏈旗號的違法犯罪行為,對這類行為,應準確定性,堅決予以打擊。其中,吸收研發投資和發行虛擬貨幣類“圈錢”性質的不法行為,涉嫌非法集資類犯罪。以區塊鏈的名義行騙,根據是否涉及經濟合同,分別成立詐騙罪或合同詐騙罪。傳播勒索病毒索取比特幣,成立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牽連犯,但在行為人主觀上沒有意愿兌現或者客觀上沒有能力兌現解密承諾的場合,則成立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與詐騙罪的牽連犯。利用比特幣跨境逃匯的行為成立逃匯罪,利用比特幣掩飾、隱瞞不法資產的行為,根據不法資產的來源,成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或洗錢罪,在犯罪者本人實施贓物犯罪的場合,根據事后不可罰行為的理論,盡管不成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但成立逃匯罪,且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還可能成立洗錢罪。利用虛擬貨幣開展網絡傳銷,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針對涉區塊鏈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在刑法理論上,應表明在推動技術進步和強調風險防控中尋求平衡的基本立場。實踐中存在一些小型區塊鏈高科技企業因為融資困難而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情形,這類行為往往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屬于客觀上不能兌現,而非主觀上不愿兌現,出于整體社會利益的考慮,在具體辦案過程中可以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從寬處理,以與前述行為區別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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