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數據日益成為人工智能時代的商業和商業競爭的核心,圍繞數據的爭議日益凸顯,中美歐等持續探索數據保護立法,并在數據侵權案例中嘗試明確數據利用與數據保護的邊界。綜合既有立法和判例,主要存在以下趨勢。
第一,判例承認企業對投入勞動而得的數據享有競爭法上的財產性權益。當企業投入大量勞動(無論其為機械勞動還是智力勞動)進行大數據開發并形成數據集、數據庫等大數據成果時,即使這些成果因為缺乏獨創性或創造性而不能獲得版權等知識產權保護,也可以因為這些成果中所體現的勞動投入而獲得某種程度的法律保護。
比如,在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Associated Press中,美國最高法院就認為,信息、設計等無形物可以因勞動、金錢等投入而產生一種“準財產權”(quasi-property right),從而可以基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禁止他人不當盜用。
在大眾點評訴愛幫網、淘寶訴美景、酷米客訴車來了等案件中,國內法院逐步認可大數據成果的無形財產性質或競爭法上的財產權益性質。此外,判例也開始承認企業對其經營的用戶信息的權益,如在新浪訴脈脈案中,法院認為用戶信息是新浪微博作為社交媒體平臺開展經營活動的基礎,也是其向第三方應用提供平臺資源的重要商業資源,第三方未經用戶及新浪微博的同意,不得使用新浪微博的用戶信息,明確了開放平臺模式下用戶信息使用的三重授權原則。表明在數據產權未明確的情況下,國內法院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來加強數據保護的趨勢。而歐盟則在考慮針對非個人信息建立數據產權制度,明確數據權屬、流轉和數據侵權等規則,通過賦權的形式更積極主動地保護數據產權。

第二,對于未經授權爬取數據的規制,中美歐殊途同歸。由于我國著作權法只保護具有獨創性的數據庫,且對數據庫的保護并不及于其中的數據,所以我國更多從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刑法(如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角度來規制未經授權的數據爬取行為。
而在歐盟,由于《數據庫權指令》為數據庫的保護在著作權之外創設了特殊權利,且不要求獨創性,所以可以通過數據庫權來規則數據爬取行為;而對于既不能獲得著作權法保護也不能獲得數據庫權保護的數據,在Ryanair訴PR Aviation案中,歐盟法院的觀點表明,網站經營者可以通過服務條款來禁止第三方爬取數據,訪問網站的第三方違反服務條款則行為不具有合法性。
在美國,除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數據盜用的規制,網站經營者更多依靠1986年制定的《計算機欺詐與濫用法》(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簡稱CFAA)中提供的私權救濟來打擊網絡數據爬取行為。但企業需要證明沒有權限或超出權限的第三方侵入了其計算機系統。這一規定往往要求網絡運營者采取安全措施。但在一些案件中,法院認為僅僅違反網站的服務條款就可能承擔CFAA下的侵權責任,表明通過擴大解釋法律規則來加強數據保護。 (作者 | 騰訊研究院 曹建峰 田小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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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4463號民事判決;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終字第7512號民事判。
[2]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號民事判決;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民終588號民事判決。
[3]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3民初822號民事判決。
[4]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號民事判決;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7312號民事判決。
[5] Facebook, Inc. v. Power Ventures, Inc., 844 F.3d 1058 (9th Cir. 2016).
[6] Case C?30/14
[7] 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Associated Press, 248 U.S. 215 (1918).
[8] https://www.finnegan.com/en/insights/the-computer-fraud-and-abuse-act-and-third-party-web-scraper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