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31 10:01
1. 適用于《國際衛生條例》(以下統稱“IHR”或“條例”):
“受染”系指受到感染或污染或攜帶感染或污染源以至于構成公共衛生危害的人員、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郵包或骸骨;
“受染地區”系指世衛組織依據本條例明確建議采取衛生措施的某個地理區域;
“飛機”系指進行國際航行的航空器;
“機場”系指國際航班到達或離開的任何機場;
交通工具的“到達”系指:
(1) 遠洋航輪到達或停泊港口的限定地區;
(2) 飛機到達機場;
(3) 國際航行中的內陸航行船舶到達入境口岸;
(4) 火車或公路車輛到達入境口岸;
“行李”系指旅行者的個人物品;
“貨物”系指交通工具或集裝箱中運載的物品;
“主管當局”系指根據本條例負責執行和采取衛生措施的當局;
“集裝箱”系指一種運輸設備:
(1) 具有永久特性,相當堅固,適于反復使用;
(2) 專門設計,便于以一種或多種運輸方式運送貨物,而無須中途重新裝貨;
(3) 安裝了便于操作的設備,特別是便于集裝箱從一種運輸方式轉為另一種運輸方式;以及
(4) 專門設計得便于裝貨和騰空;
“集裝箱裝卸區”系指為裝卸用于國際運輸的集裝箱而專門開辟的地點或設施;
“污染”系指在人體或動物身體表面、在消費產品中(上)或在其它無生命物體(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構成公共衛生危害的傳染性病原體或有毒因子或物質;
“交通工具”系指用于國際航行的飛機、船舶、火車、公路車輛或其它運輸工具;
“交通工具運營者”系指負責管理交通工具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代理;
“乘務員”系指交通工具上不是乘客的人員;
“除污”系指采取衛生措施消除在人體或動物身體表面、在消費產品中(上)或在其它無生命物體(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構成公共衛生危害的傳染性病原體或有毒因子或物質的程序;
“離開”系指人員、行李、貨物、交通工具或物品離開領土的行動;
“滅鼠”系指在入境口岸采取衛生措施控制或殺滅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
設施、物品和郵包中存在的傳播人類疾病的嚙齒類媒介的程序;
“總干事”系指世界衛生組織總干事;
“疾病”系指對人類構成或可能構成嚴重危害的任何疾病或病癥,無論其病因或來源如何;
“消毒”系指采用衛生措施利用化學或物理制劑的直接作用控制或殺滅人體或動物身體表面或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中(上)的傳染性病原體的程序;
“除蟲”系指采用衛生措施控制或殺滅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中傳播人類疾病的昆蟲媒介的程序;
“事件”系指發生疾病或可能發生疾病的情況;
“無疫通行”系指允許船舶進入港口、離岸或登岸、卸載貨物或儲備用品;允許飛機著陸后登機或下機、卸載貨物或儲備用品;允許陸地車輛到達后上車或下車、卸載貨物或儲備用品;
“物品”系指國際航行中運輸的有形產品(包括動物和植物),以及在交通工具上使用的物品;
“陸地過境點”系指一個締約國內的陸地入境口岸,包括道路車輛和火車使用的口岸;
“陸地運輸車輛”系指國際航行中用于陸地運輸的機動交通工具,包括火車、客車、卡車和汽車;
“衛生措施”系指為預防疾病或污染傳播實行的程序;衛生措施不包括執行法律或安全措施;
“病人”系指患有或感染可造成公共衛生危害的身體疾患的個人;
“感染”系指感染性病原體進入人體和動物身體并在體內發育或繁殖,并可能構成公共衛生危害;
“檢查”系指由主管當局或在其監督下檢查地區、行李、集裝箱、交通工具、設施、物品或郵包(包括相關資料和文件),以確定是否存在公共衛生危害;
“國際交通”系指個人、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跨越國際邊境的流動,包括國際貿易;
“國際航行”系指:
(1) 如為交通工具,是指在不止一個國家領土的入境口岸之間的航行,或者在同一國家領土或各管區的入境口岸之間的航行(該交通工具在航行中必須經停任何其它國家,但只限于有停靠的航程);
(2) 如為旅行者,是指進入某個國家領土的旅行,而此領土不屬該旅行者啟程的國家;
“干擾性”系指通過深入或密切的接觸或盤問可能引起的不適;
“創傷性”系指皮膚被刺傷或切開,或者器具或異物插入身體或體腔。對本條例而言,對耳、鼻、口進行醫學檢查,使用耳內、口腔或皮膚溫度計評估體溫,或者采用熱感應成像術;醫學檢查;聽診;體外觸診;視網膜檢影;體外采集尿、糞或唾液標本;體外測量血壓;以及心電圖應被視為非創傷性的;
“隔離”系指將病人或受染者或受染的行李、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與其他個人和物體隔離,以防止感染或污染擴散;
“醫學檢查”系指經授權的衛生人員或有關當局直接監督下的人員對個人的初步評估,以確定其健康狀況和對他人的潛在公共衛生危害,這可包括檢查健康證書以及根據個案情況需要而進行的體格檢查;
“《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系指每一締約國指定的、世衛組織《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按本條例隨時可與之溝通的國家中心;
“本組織”或“世衛組織”系指世界衛生組織;
“永久居留”的含義由有關締約國的國家法律界定;
“個人數據”系指與已確認或可確認的自然人有關的任何信息;
“入境口岸”系指旅行者、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入境或出境的國際關口,以及為入境或出境的旅行者、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服務的單位和區域;
“港口”系指國際航行的船舶到達或離開的一個海港或內陸水路港口;
“郵包”系指由郵件或快遞服務部門進行國際輸送的注明收件地址的物件或包裹;
“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系指按本條例規定所確定的不同尋常的事件;
(1) 通過疾病的國際傳播構成對其它國家的公共衛生危害;以及
(2) 可能需要采取協調一致的國際應對措施;
“公共衛生觀察”系指為了確定疾病傳播的危險性在一段時間內監測旅行者的健康狀況;
“公共衛生危害”系指具有損及人群健康可能性的事件,特別是可在國際上傳播或構成嚴重和直接危險的事件;
“檢疫”系指限制有嫌疑但無癥狀的個人或有嫌疑的行李、集裝箱、交通工具或物品的活動和(或)將其與其他的個人和物體隔離,以防止感染或污染的可能傳播;
“建議”和“建議的”系指根據本條例發布的臨時或長期建議;
“宿主”系指感染性病原體通常寄居的動物、植物或物質,其存在可構成公共衛生危害;
“公路車輛”系指火車之外的陸地運輸車輛;
“科學依據”系指根據既定和公認的科學方法提供某一層證據的信息;
“科學原則”系指通過科學方法了解的公認基本自然法則和事實;
“船舶”系指國際航行中的遠洋或內河航運船舶;
“長期建議”系指世衛組織根據第十六條提出的有關適宜衛生措施的非約束性建議,
建議系針對現有的特定公共衛生危害、為防止或減少疾病的國際傳播和盡量減少對國際交通的干擾而需要常規或定期采取的措施;
“監測”系指出于公共衛生目的系統地不斷收集、核對和分析數據以及及時傳播公共衛生信息,以供評估和采取必要的公共衛生應對措施;
“嫌疑”系指締約國認為個人、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已經暴露于或可能暴露于公共衛生危害并且有可能是傳播疾病的可能來源;
“臨時建議”系指世衛組織根據第十五條在應對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提出的、有時間限定并建立在特定風險基礎上的非約束性建議,以便防止或減少疾病的國際傳播和盡量減少對國際交通的干擾;
“臨時居留”的含義由有關締約國的國家法律界定;
“旅行者”系指進行國際旅行的自然人;
“媒介”系指通常傳播構成公共衛生危害的傳染性病原體的昆蟲或其它動物;
“核實”系指一個締約國向世衛組織提供信息確認該國一處或多處領土內事件的狀
況;
“世衛組織《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系指《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隨時可與之溝通的世衛組織內的單位。
2. 除非條款中另有規定或定義,提及本條例時包括其附件。
本條例的目的和范圍是以針對公共衛生危害、同時又避免對國際交通和貿易造成不必要干擾的適當方式預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國際傳播,并提供公共衛生應對措施。
1. 本條例的執行應充分尊重人的尊嚴、人權和基本自由。
2. 本條例應在聯合國憲章和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的指導之下執行。
3. 本條例的執行應以其廣泛用以保護世界上所有人民不受疾病國際傳播之害的目標為指導。
4. 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的原則,國家具有主權權利根據其衛生政策立法和實施法規。在這樣做時,它們應遵循本條例的目的。
1. 每個締約國應當指定或建立《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以及在各自管轄行政范圍內負責按本條例實施衛生措施的當局。
2. 《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應隨時能夠同根據本條3款設立的世衛組織《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保持聯系。《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的職責應該包括:
(1) 代表有關締約國同世衛組織《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就有關本條例實施的緊急情況進行溝通,特別是根據第六至十二條的規定;以及
(2) 向有關締約國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傳播信息,并匯總反饋意見,其中包括負責監測和報告的部門、入境口岸、公共衛生服務機構、診所、醫院和其它政府機構。
3. 世衛組織應當指定《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后者應與《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隨時保持聯系。世衛組織《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應將本條例的執行情況(特別是根據第六至十二條的規定)及時分送有關締約國的《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世衛組織《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可由世衛組織在本組織總部或區域一級任命。
4. 締約國應當向世衛組織提供本國《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的詳細聯系方式,同時世衛組織應當向締約國提供世衛組織《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的詳細聯系方式。以上聯系細節應不斷更新并每年予以確認。世衛組織應當讓所有締約國了解世衛組織按本條規定所收到的《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的聯系細節。
1. 每個締約國應當根據本條例附件1的具體規定盡快,但不遲于本條例在該締約國生效后五年發展、加強和維持發現、評估、通報和報告事件的能力建設。
2. 在附件1A部分第2款所述的評估之后,締約國可根據正當需要和實施計劃向世衛組織報告,從而獲得兩年的延長期以履行本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在特殊情況下并在一項新的實施計劃的支持下,締約國可向總干事要求不超過兩年的進一步延長,總干事應該考慮按第五十條成立的委員會(以下稱“審查委員會”)的技術意見并作出決定。在本條第1款所述的時期之后,獲得延期的締約國應每年向世衛組織報告全面實施方面的進展。
3. 世衛組織應按要求幫助締約國發展、加強和維持本條第1款所述的能力。
4. 世衛組織應當通過監測活動收集有關事件的信息,并評估事件引起疾病國際傳播的潛力和對國際交通的可能干擾。將根據第十一條并酌情根據第四十五條來處理世衛組織按本款收到的信息。
1. 每個締約國應當利用附件2的決策文件評估本國領土內發生的事件。每個締約國應當以現有最有效的通訊方式通過《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在評估公共衛生信息后24小時內向世衛組織通報在本國領土內發生、并按決策文件有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情況的所有事件,以及為應對這些事件所采取的任何衛生措施。如果世衛組織接到的通報涉及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權限,世衛組織應立刻通報國際原子能機構。
2. 通報后,締約國應當繼續及時向世衛組織報告它得到的關于所通報事件的確切和充分詳細的公共衛生信息,在可能時其中包括病例定義、實驗室檢測結果、危險的來源和類型、病例數和死亡數、影響疾病傳播的情況及所采取的衛生措施;必要時,應當報告在應對國際關注的潛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面臨的困難和需要的支持。
締約國如果有證據表明在其領土內存在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出乎預料或不尋常的公共衛生事件,不論其起源或來源如何,即應向世衛組織提供所有相關的公共衛生信息。在此情況下,第六條的規定得充分適用。
若發生在本國領土的事件無需按第六條通報,特別是現有的信息不足以填寫決策文件,締約國仍可通過《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隨時讓世衛組織對此事件知情,并同世衛組織就適宜的衛生措施進行磋商。此類聯系應按第十一條第2至4款處理。在本國領土發生事件的締約國可要求世衛組織協助評估該締約國獲取的任何流行病學證據。
1. 世衛組織可考慮除通報或磋商外來自其它來源的報告,根據既定的流行病學原則評估這些報告,并然后將事件信息通報在其領土內據稱發生事件的締約國。在根據這類報告采取任何行動前,世衛組織應當按照第十條規定的程序與據稱在其領土內發生事件的締約國進行協商并設法獲得核實。為此目的,世衛組織應將獲得的信息通報各締約國,并且只有在充分合理的情況下世衛組織才可對信息來源進行保密。這類信息將根據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加以使用。
2. 在可行的情況下,締約國應當在獲得在本國領土外確認發生有可能引起疾病國際傳播的公共衛生危害證據后的24小時內報告世衛組織,其依據為出現以下輸出或輸入性:
(1) 人間病例;
(2) 攜帶感染或污染的媒介;或
(3) 受污染物品。
1. 根據第九條的規定,世衛組織應當要求締約國對除通報和磋商以外的其它來源的、聲稱該國正發生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報告進行核實。在此情況下,世衛組織應就正設法核實的報告通知有關締約國。
2. 按照上一款和第九條,當世衛組織提出要求時,每個締約國應當核實和提供:
(1) 在24小時內對世衛組織的要求做出的初步答復或確認;
(2) 在24小時內提供的關于世衛組織要求中所提及狀況的現有公共衛生信息;以及
(3) 在第六條所規定評估的前提下向世衛組織報告的信息,其中包括該條陳述的相關信息。
3. 世衛組織在收到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信息后,應當表示愿意就評估疾病國際傳播的潛勢、對國際交通的可能干擾和控制措施是否適當與有關締約國合作。這種活動可包括與其它制定標準的組織合作以及建議動員國際援助以支持國家當局開展和協調現場評估。在締約國提出要求時,世衛組織應當提供支持上述建議的信息。
4. 倘若該締約國不接受合作建議,當公共衛生危害的規模證實有必要時,世衛組織可與其它締約國共享可獲得的信息,并在考慮到有關締約國意見的情況下鼓勵該締約國接受世衛組織的合作建議。
1. 按照本條第2款,世衛組織應當通過目前最有效的途徑盡快秘密向所有締約國并酌情向相關政府間組織發送按第五至十條(含第十條)規定收到并是使該締約國能夠應付公共衛生危害所必需的公共衛生信息。世衛組織應向其它締約國通報可幫助它們防范發生類似事件的信息。
2. 世衛組織應當利用按第六和八條及第九條第2款收到的信息,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進行核實、評估和援助,但不得將此類信息廣泛提供給其它締約國,除非與以上條款所涉的締約國另有協議,直至:
(1) 按第十二條該事件被確定為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
(2) 根據既定的流行病學原則,世衛組織確認了證明感染或污染在國際間傳播的信息;或
(3) 有證據表明:
① 由于污染、病原體、媒介或宿主的性質,控制國際傳播的措施不可能取得成功;或
② 締約國缺乏為防止疾病進一步傳播采取必要措施的實際能力;或
(4) 鑒于可能受到感染或污染的旅行者、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國際流動的性質和范圍,必須立即采取國際控制措施。
3. 世衛組織應當與在其領土內發生事件的締約國就按本條公開信息的意圖進行協商。
4. 如果有關同一事件的其它信息已經公開,而且有必要宣傳有權威和獨立的信息,根據本條例,世衛組織在將按本條第2款收到的信息通報締約國的同時,也可向公眾公開上述信息。
1. 根據收到的信息,特別是從本國領土上正發生事件的締約國收到的信息,總干事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標準和程序確定該事件是否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2. 如果依據本條例規定進行的評估總干事認為正發生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則應當與本國領土上發生事件的締約國就初步決定進行磋商。如果總干事和締約國對決定意見一致,總干事應當根據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就適宜的臨時建議征求按第四十八條成立的委員會(以下統稱“突發事件委員會”)的意見。
3. 在以上第2款的磋商之后,如果總干事和本國領土上發生事件的締約國未能在48小時內就事件是否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取得一致意見,應當按照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做出決定。
4. 在決定某個事件是否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總干事應當考慮:
(1) 締約國提供的信息;
(2) 附件2所含的決策文件;
(3) 突發事件委員會的建議;
(4) 科學原則以及現有的科學依據和其它有關信息;以及
(5) 對人類健康危險度、疾病國際傳播風險和對國際交通干擾危險度的評估。
5. 經與本國領土上發生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締約國磋商后,如果總干事認為一起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業已結束,總干事應當按照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做出決定。
1. 每一締約國應當按照附件1的要求盡速、但自本條例對該締約國生效之日起不遲于五年,發展、加強和維持快速和有效應對公共衛生危害和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世衛組織應當與會員國協商,發表指導方針以支持締約國發展公共衛生應對能力。
2. 在附件1A部分第2款所述的評估之后,締約國可根據正當需要和實施計劃向世衛組織報告,從而獲得兩年的延長期以履行本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在特殊情況下并在一項新的實施計劃的支持下,締約國可向總干事要求不超過兩年的進一步延長,總干事應該考慮審評委員會的技術意見并作出決定。在本條第1款所述的時期之后,獲得延期的締約國應每年向世衛組織報告全面實施方面的進展。
3. 在締約國的要求下,世衛組織應當通過提供技術指導和援助以及通過對所采取的控制措施的有效性評估(包括在必要時調動開展現場援助國際專家組)進行合作,以應對公共衛生危害和其它事件。
4. 根據第十二條經與有關締約國磋商后,如果世衛組織確定正發生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除本條第3款所示的支持外,它還可向締約國提供進一步的援助,其中包括評估國際危害的嚴重性和控制措施是否適當。這種合作可包括建議動員國際援助以支持國家當局開展和協調現場評估。當締約國提出要求時,世衛組織應當提供支持此類建議的信息。
5. 在世衛組織的要求下,締約國應當盡最大可能對世衛組織協調的應對活動提供支持。
6. 當有要求時,世衛組織應當向受到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影響或威脅的其它締約國提供適宜的指導和援助。
1. 世衛組織在實施本條例時應當酌情與其它有關政府間組織或國際機構合作并協調其活動,其中包括通過締結協定和其它類似的安排。
2. 如果通報、核實或應對某個事件主要屬于其它政府間組織或國際機構的職責范圍,則世衛組織應當與該組織或機構協調活動,以便確保為保護公眾健康采取適當的措施。
3. 盡管如前所述,本條例不應阻止或限制世衛組織出于公共衛生目的而提供建議、支持或給予技術或其它援助。
1. 若按第十二條確定正發生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總干事應當根據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程序發布臨時建議。可酌情(包括在確定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已經結束后)修改或延續此類臨時建議,此時也可按需要發布旨在預防或迅速發現其卷土重來的其它臨時建議。
2. 臨時建議可包括遭遇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締約國或其它締約國對人員、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郵包擬采取的衛生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或減少疾病的國際傳播和避免對國際交通的不必要干擾。
3. 臨時建議可根據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隨時撤消,并應在公布三個月后自動失效。臨時建議可修改或再延續三個月。臨時建議至多可持續到確定與其有關的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之后的第二屆世界衛生大會。
世衛組織可根據第五十三條提出關于常規或定期采取適宜衛生措施的長期建議。締約國可針對正發生的特定公共衛生危害對人員、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郵包采取以上措施,其目的為防止或減少疾病的國際傳播和避免對國際交通的不必要干擾。世衛組織可根據第五十三條適時修改或撤消長期建議。
總干事在發布、修改或撤消臨時或長期建議時應當考慮:
(1) 有直接關系的締約國的意見;
(2) 視情況,突發事件委員會或審查委員會的建議;
(3) 科學原則以及現有的科學證據和信息;
(4) 根據符合實際情況的危險度評估所采取的衛生措施對國際交通和貿易的限制和對人員的干擾并不大于可合理采取并能實現適當程度保護健康的其它措施;
(5) 相應的國際標準和文件;
(6) 其它相關政府間組織和國際機構開展的活動;以及
(7) 其它有關事件的適宜和具體信息。
對于臨時建議,總干事在本條第(4)和(5)款中的考慮可因情況緊急而受到限制。
1. 世衛組織針對人員向締約國發布的建議可包括以下意見:
– 不必采取特定的衛生措施;
– 審查在受染地區的旅行史;
– 審查醫學檢查證明和任何實驗室分析結果;
– 需要做醫學檢查;
– 審查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的證明;
– 需要接種疫苗或采取其它預防措施;
– 對嫌疑者進行公共衛生觀察;
– 對嫌疑者實行檢疫或其它衛生措施;
– 對受染者實行隔離并進行必要的治療;
– 追蹤與嫌疑或受染者接觸的人員;
– 不準嫌疑或受染者入境;
– 拒絕未感染的人員進入受染地區;以及
– 進行出境檢查并(或)限制來自受染地區的人員出境。
2. 世衛組織針對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向締約國發布的建議可
包括以下意見:
– 不必采取特定的衛生措施;
– 審查載貨清單和航行路線;
– 實行檢查;
– 審查離境或過境時采取消除感染或污染措施的證明;
– 處理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郵包或骸骨以消除感染或污染源
(包括病媒和宿主);
– 采取具體衛生措施以確保安全處理和運輸骸骨;
– 實行隔離或檢疫;
– 如果現有的一切處理或操作方法均不成功,則在監控的情況下查封和銷毀受感
染或污染或者嫌疑的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以及
– 不準離境或入境。
除本條例規定的其它職責外,每個締約國應當:
(1) 確保附件1規定的指定入境口岸的能力按第五條第1款和第十三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得到加強;
(2) 確定負責本國領土上每個指定入境口岸的主管當局;并
(3) 當為應對特定的潛在公共衛生危害提出要求時,盡量切實可行地向世衛組織提供有關入境口岸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相關資料,因此類感染或污染有可能導致疾病的國際傳播。
1. 締約國應當指定理應加強附件1規定的能力的機場和港口。
2. 締約國應當確保:根據第三十九條的要求和附件3的示范格式簽發船舶免予衛生控制證書和船舶衛生控制證書。
3. 每個締約國應當向世衛組織寄送被授予以下權限的港口名單:
(1) 簽發船舶衛生控制證書和提供附件1和3提及的服務;或
(2) 只簽發船舶免予衛生控制證書;以及
(3) 延長船舶免于衛生控制證書一個月,直至船舶抵達可能收到證書的港口。每個締約國應當將列入名單的港口情況可能發生的任何改變通知世衛組織。世衛組織應當公布根據本款收到的信息。
4. 在有關締約國的要求下,世衛組織可以在經適當調查后設法證明:在其領土上的機場或港口符合本條第1和3款的要求。以上證明材料可由世衛組織在與締約國協商下定期審核。
5. 世衛組織在與相關政府間組織和國際機構的合作下,應當制訂和公布按本條規定為機場和港口頒發證書的準則。世衛組織還應該發布經認證的機場和港口的清單。
1. 當出于公共衛生原因有正當理由時,締約國可指定陸地過境點,后者應加強附件1規定的能力,并考慮到:
(1) 締約國可能指定的陸地過境點與其它入境口岸相比,各類型國際交通的流量和頻率;以及
(2) 國際交通起源地或到達特定陸地過境點之前所通過地區存在的公共衛生危害。
2. 擁有共同邊界的締約國應考慮:
(1) 根據第五十七條就預防或控制疾病在陸地過境點的國際傳播達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以及
(2) 按本條第1款聯合指定具備附件1中所規定能力的鄰近陸地過境點。
1. 主管當局應當:
(1) 負責檢測從受染地區離開或到達的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郵包和骸骨,以便其始終保持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狀態;
(2) 盡量切實可行地確保旅行者在入境口岸使用的設施維持合乎衛生的狀態并保持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
(3) 按本條例要求負責監督對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郵包和骸骨采取的任何滅鼠、消毒、滅蟲或除污措施或對人員采取的任何衛生措施;
(4) 盡可能事先告知交通工具運營者對交通工具采取控制措施的意向,并應在有條件的情況下提供有關使用方法的書面信息;
(5) 負責監督清除和安全處理交通工具中任何受污染的水或食品、人或動物排泄物、廢水和任何其它污染物;
(6) 采取與本條例相符的一切可行措施,檢測和控制船舶排放的污水、垃圾、壓艙水和其它有可能引起疾病的物質,因這些均可污染港口、河流、運河、海峽、湖泊或其它國際水道的水域;
(7) 負責監督在入境口岸向旅行者、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郵包和骸骨提供服務的人員,必要時包括實施檢查和醫學檢查;
(8) 具備有效的應急措施以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并
(9) 就按本條例采取的相關公共衛生措施同《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聯系。
2. 如有確實跡象和(或)證據表明從受染地區出發時采取的措施并不成功,則可對來自該受染地區的旅行者、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郵包和骸骨在到達時重新采取世衛組織建議的衛生措施。
3. 在進行滅蟲、滅鼠、消毒、除污和其它衛生措施時,應避免傷害個人并盡可能避免造成不適,或避免損害環境以致影響公共衛生,或損壞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
1. 遵循適用的國際協議和本條例各有關條款,締約國出于公共衛生目的可要求在到達或離開時:
(1) 對旅行者:
① 了解有關該旅行者旅行目的地的情況,以便與其取得聯系;
② 了解有關該旅行者旅行路線以確認到達前是否在受染地區或其附近進行過旅行或可能接觸感染或污染,以及檢查旅行者的健康文件(如果按本條例需要此類文件);和(或)
③ 進行能夠實現公共衛生目標的干擾性最小的非創傷性醫學檢查;
(2) 對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郵包和骸骨進行檢查。
2. 如通過本條第1款規定的措施或通過其它手段取得的證據表明存在公共衛生危害,締約國尤其對嫌疑或受染旅行者可在個別情況個別處理的基礎上按本條例采取能夠實現防范疾病國際傳播的公共衛生目標的干擾性和創傷性最小的醫學檢查等額外衛生措施。
3. 根據締約國的法律和國際義務,未經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監護人的事先知情同意,不得進行本條例規定的醫學檢查、疫苗接種、預防或衛生措施,但第三十一條第2款不在此列。
4. 根據締約國的法律和國際義務,按本條例接種疫苗或接受預防措施的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監護人應當被告知接種或不接種疫苗以及采用或不采用預防措施引起的任何風險。締約國應當根據該國的法律將此要求通知醫生。
5. 對旅行者實行或施行涉及疾病傳播危險的任何醫學檢查、醫學操作、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時,必須根據既定的國家或國際安全準則和標準,以盡量減少這種危險。
1. 締約國應當采取符合本條例的一切可行措施,確保交通工具運營者:
(1) 遵守世衛組織建議并經締約國采納的衛生措施;
(2) 告知旅行者世衛組織建議并經締約國采納的艙內衛生措施;并
(3) 經常保持所負責的交通工具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狀態。如果發現有感染或污染源的證據,需要采取相應的控制措施。
2. 本條對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運營者的具體規定見附件4。在媒介傳播疾病方面,適用于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運營者的具體措施見附件5。
除第二十七和四十三條另有規定或經適用的國際協議授權之外,締約國對以下情況不得采取衛生措施:
(1) 不是來自受染地區、在前往另一國家領土港口的途中經過該締約國領土的沿海運河或航道的船舶。在主管當局監督下應當允許任何此類船舶添加燃料、水、食物和供應品;
(2) 通過該締約國管轄的航道、但不在港口或沿岸停靠的任何船舶;以及
(3) 在該締約國管轄的機場過境的飛機,但可限制飛機停靠在機場的特定區域,不得上下人員和裝卸貨物。然而,在主管當局監督下應當允許任何此類飛機添加燃料、水、食物和供應品。
除第二十七和四十三條另有規定或經適用的國際協議授權之外,不得對來自非疫區并在無人員上下和裝卸貨物的情況下通過領土的民用卡車、火車或客車采取衛生措施。
1. 如果根據公共衛生危害的事實和證據發現交通工具艙內存在著臨床跡象或癥狀和情況(包括感染和污染源),主管當局應當認為該交通工具受染,并可:
(1) 對交通工具進行適宜的消毒、除污、除蟲或滅鼠,或使上述措施在其監督下進行;并
(2) 結合每個具體情況決定所采取的技術,以保證按本條例的規定充分控制公共衛生危害。若世衛組織為此程序有建議的方法或材料,應予以采用,除非主管當局認為其它方法也同樣安全和可靠。
主管當局可執行補充衛生措施,包括必要時隔離交通工具,以預防疾病傳播。應該向《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報告這類補充措施。
2. 如果入境口岸的主管當局不具備執行本條要求的控制措施的實力,受染交通工具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可允許離港:
(1) 主管當局應當在離港之際向下一個已知入境口岸的主管當局提供第(2)項提及的信息;以及
(2) 如為船舶,則在船舶衛生控制證書中應當注明所發現的證據和需要采取的控制措施。
應當允許任何此類船舶在主管當局監督下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應品。
3. 主管當局對以下情況表示滿意時,曾被認為受染的交通工具應不再被如是對待:
(1) 本條第1款規定的措施已得到有效執行;以及
(2) 艙內無構成公共衛生危害的情況。
1. 除第四十三條或適用的國際協議另有規定之外,不應當因公共衛生原因而阻止船舶或飛機在任何入境口岸停靠。但是,如果入境口岸不具備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衛生措施的能力,可命令船舶或飛機在自擔風險的情況下駛往可到達的最近適宜入境口岸,除非該船舶或飛機有會使更改航程不安全的操作問題。
2. 除第四十三條或適用的國際協議另有規定之外,締約國不應當出于公共衛生理由拒絕授予船舶或飛機“無疫通行”;特別是不應當阻止它上下乘員、裝卸貨物或儲備用品,或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應品。締約國可在授予“無疫通行”前進行檢查,若艙內發現感染或污染源,則可要求進行必要的消毒、除污、滅蟲或滅鼠,或者采取其它必要措施防止感染或污染傳播。
3. 在可行的情況下和按上一款,締約國如根據船舶或飛機到達前收到的信息認為該船舶或飛機的到達不會引起或傳播疾病,則應當通過無線通訊或其它通訊方式授予無疫。
4. 船舶的負責官員或飛機的機長或其代理在到達目的地港口或機場前應當將艙內任何顯示出某種傳染病跡象的患病者的情況或存在公共衛生危害的證據在負責官員或機長一俟獲知存在這類病情或公共衛生危害后便盡早通知港口或機場管制部門。此信息必須立即告知港口或機場的主管當局。在緊急情況下,負責官員或機長應直接向有關港口或機場主管當局通報此類信息。
5. 如由于非飛機機長或船舶負責官員所能控制的原因,嫌疑受染或受染的飛機或船舶著陸或停泊于不是原定到達的機場或港口,則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1) 飛機機長或船舶負責官員或其他負責人應當盡一切努力立即與最近的主管當局聯系;
(2) 主管當局一旦得知飛機著陸,可采取世衛組織建議的衛生措施或本條例規定的其它衛生措施;
(3) 除非出于緊急情況或與主管當局進行聯系的需要,或得到主管當局的批準,否則搭乘飛機或船舶的旅客不得離開飛機或船舶附近,也不得從飛機或船舶附近移動貨物;以及
(4) 在執行主管當局要求的所有衛生措施后,如果此類措施圓滿完成,飛機或船舶可繼續前往原定著陸或停泊的機場或港口,或如因技術原因不能在這里著陸或停泊,可前往位置方便的機場或港口。
6. 雖然有本條所含的條款,船舶的負責官員或飛機的機長可為了艙內旅客的健康和安全而采取認為必需的緊急措施。負責官員或機長應就按本款采取的任何措施盡早告知主管當局。
世衛組織應與締約國協商,制定對入境口岸和通過陸地過境點的民用卡車、火車和客車所采取衛生措施的指導原則。
除第四十三條另有規定外或按照適用的國際協議的規定,如在抵達時接受公共衛生觀察的可疑旅行者不構成直接的公共衛生危害,而締約國將其預期到達的時間通知入境口岸的主管當局(如知道),則該旅行者可允許繼續國際旅行。該旅行者在抵達后應報告該主管當局。
1. 不得將創傷性醫學檢查、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作為任何旅行者進入某個締約國領土的條件。但除第三十二、四十二和四十五條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不排除締約國在以下情況中要求實行醫學檢查、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或者提供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的證明:
(1) 必要時確定是否存在公共衛生危害;
(2) 作為尋求臨時或長期居留的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條件;
(3) 按照第四十三條或附件6和7作為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條件;或
(4) 按照第二十三條可予以實行。
2. 如果締約國按本條第1款要求旅行者接受醫學檢查、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而旅行者本人不同意采取任何此類措施或拒絕提供第二十三條第1(1)款提及的信息或文件,則有關締約國可根據第三十二、四十二和四十五條拒絕該旅行者入境。若有證據表明存在危急的公共衛生危害,則締約國根據其國家法規并出于控制此危害的必要,可強迫旅行者接受或根據第二十三條第3款建議旅行者接受:
(1) 創傷性和干擾性最小、但可達到公共衛生目的的醫學檢查;
(2) 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或
(3) 預防或控制疾病傳播的其它常用的衛生措施,包括隔離、檢疫或讓旅行者接受公共衛生觀察。
在實行本條例規定的衛生措施時,締約國應當以尊重其尊嚴、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態度對待旅行者,并盡量減少此類措施引起的任何不適或痛苦,其中包括:
(1) 以禮待人,尊重所有旅行者;
(2) 考慮旅行者在性別、社會文化、種族或宗教方面所關注的問題;以及
(3) 向接受檢疫、隔離、醫學檢查或其它公共衛生措施的旅行者提供或安排提供足夠的食品和飲水、適宜的住處和衣服,保護其行李和其它財物,給予適宜的醫療、以能被聽懂的語言(如可能)提供的必要聯絡手段和其它適當的幫助。
除非第四十三條另有規定或經適用的國際協議授權,否則除活的動物外,無須轉運的轉口貨物不應當接受本條例規定的衛生措施或出于公共衛生目的而被扣留。
1. 締約國應當在可行的情況下確保集裝箱托運人在國際航行中使用的集裝箱保持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特別是在打包過程中。
2. 締約國應當在可行的情況下確保集裝箱裝卸區保持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
3. 一旦締約國認為國際集裝箱裝卸量非常繁重時,主管當局應當采取符合本條例的一切可行措施(包括進行檢查)評估集裝箱裝卸區和集裝箱的衛生狀況,以確保本條例規定的義務得到履行。
4. 在可行的情況下,集裝箱裝卸區應配備檢查和隔離集裝箱的設施。
5. 如集裝箱裝卸區具有多種用途,集裝箱托運人和受托人應當盡力避免交叉污染。
除本條例或世衛組織發布的建議所規定的衛生文件外,在國際航行中不應要求其它衛生文件,但本條不適用于尋求臨時或長期居留的旅行者,也不適用于根據適用的國際協議有關國際貿易中物品或貨物公共衛生狀況的文件要求。主管當局可要求旅行者填寫符合第二十三條所規定要求的通訊地址表和關于旅行者健康情況的調查表。
1. 按本條例或建議對旅行者進行的疫苗接種或預防措施以及與此相關的證書應當符合附件6的規定,適用時應當符合附件7有關特殊疾病的規定。
2. 除非主管當局有可證實的跡象和(或)證據表明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無效,否則持有與附件6和(適用時)附件7相符的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證書的旅行者不應當由于證明中提及的疾病而被拒絕入境,即使該旅行者來自受染地區。
1. 船長在到達締約國領土的第一個停靠港口前應當查清船上的健康情況,而且除非締約國不要求,否則船長應當在船舶到達后,或到達之前(如果船舶有此配備且締約國要求事先提交),填寫海事健康申報單,并提交給該港口的主管當局;如果帶有船醫,海事健康申報單則應當有后者的副簽。
2. 船長或船醫(如果有)應當提供主管當局所要求的有關國際航行中船上衛生狀況的任何信息。
3. 海事健康申報單應當符合附件8規定的示范格式。
4. 締約國可決定:
(1) 免予所有到港船舶提交海事健康申報單;或
(2) 根據對來自受染地區的船舶的建議,要求提交海事健康申報單或要求可能攜帶感染或污染的船舶提交此文件。
締約國應當將以上要求通知船舶運營者或其代理。
1. 除非締約國無此要求,飛機機長或其代表在飛行期間或在著陸于締約國領土的第一
個機場后應當盡其所能填寫并向該機場的主管當局提交飛機總申報單的衛生部分,后者應符合附件9規定的示范格式。
2. 飛機機長或其代表應當提供締約國所要求的有關國際航行中機艙衛生狀況和飛機采取的衛生措施的任何信息。
3. 締約國可決定:
(1) 免予所有到達的飛機提交飛機總申報單的衛生部分;或
(2) 根據對來自受染地區飛機的建議要求提交飛機總申報單的衛生部分或要求可能攜帶感染或污染的飛機提交此文件。
締約國應當將以上要求通知飛機運營者或其代理。
1. 船舶免于衛生控制措施證書和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的有效期最長應為六個月。如果所要求的檢查或控制措施不能在港口完成,此期限可延長一個月。
2. 如果未出示有效的船舶免于衛生控制措施證書或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或在艙內發現公共衛生危害的證據,締約國可根據第二十七條第1款行事。
3. 本條提及的證書應當符合附件3的示范格式。
4. 只要有可能,控制措施應當在船舶和船艙騰空時進行。如果船舶有壓艙物,應在裝貨前進行。
5. 如需要進行控制措施,并圓滿完成,主管當局應當簽發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注明發現的證據和采取的控制措施。
6. 主管當局如對船舶無感染或污染(包括媒介和宿主)狀況表示滿意,可在第二十條規定的任何港口簽發船舶免于衛生控制措施證書。當船舶和船艙騰空時或只剩下壓艙物或其它材料(按其性質和擺放方式可對船艙進行徹底檢查)時只有對船舶進行檢查后一般才應簽發證書。
7. 如果執行控制措施的港口主管當局認為,由于執行措施的條件有限,不可能取得滿意的結果,主管當局應當在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上如實注明。
1. 除尋求臨時或長期居留的旅行者外,并除本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締約國根據本條例對以下公共衛生保護措施不得收取費用:
(1)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醫學檢查,或締約國為確定被檢查旅行者健康狀況而可能要求進行的任何補充檢查;
(2) 為到達旅行者進行的任何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如其屬于非經公布的要求或者在進行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之前不足10天公布的要求;
(3) 要求對旅行者進行的適當隔離或檢疫;
(4) 為說明采取的措施和采取措施日期向旅行者頒發的任何證書;或
(5) 對旅行者隨身行李采取的任何衛生措施。
2. 締約國可對除本條第1款中提及的衛生措施之外的其它衛生措施,包括主要有益于旅行者的措施,收取費用。
3. 對按本條例規定對旅行者采取的此類衛生措施收費時,每個締約國對此類收費只應有一種價目表,而且每次收費應:
(1) 與價目表相符;
(2) 不超過提供服務的實際成本;以及
(3) 一視同仁,對有關旅行者不分國籍、住所或居留地。
4. 價格表及其任何修訂應當至少在征收前10天公布。
5. 本條例決不阻止締約國尋求收回在采取本條第1款中衛生措施時產生的費用:
(1) 向交通工具運營者或所有者收取的用于其雇員的費用;或
(2) 向有關保險來源收取的費用。
6. 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因有待交付本條第1或2款中提及的費用而阻礙旅行者或交通工具運營者離開締約國領土。
1. 對按本條例規定對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采取的衛生措施收費時,每個締約國對此類收費只應有一種價目表,而且每次收費應:
(1) 與價目表相符;
(2) 不超過提供服務的實際成本;以及
(3) 一視同仁,對有關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不分國籍、旗幟、注冊或所有權。特別是,不應區分是本國的還是外國的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
2. 價格表及其任何修訂應當至少在征收前10天公布。
根據本條例采取的衛生措施應當迅速開始和完成,以透明和無歧視的方式實施。
1. 本條例不應妨礙締約國按照其國家有關法律和國際法之下的義務執行為了應對特定公共衛生危害或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而采取的衛生措施。此類措施:
(1) 可產生與世衛組織的建議相比同樣或更大程度的健康保護;或
(2) 按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1和2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1(3)款和第三十三條原本禁止使用,但這些措施須符合本條例。
這些措施對國際交通造成的限制以及對人員的創傷性或干擾性不應大于可合理采取并能實現適當程度保護健康的其它措施。
2. 在決定是否執行本條第1款提及的衛生措施或第二十三條2款、第二十七條第1款、
第二十八條第2款和第三十一條第2(3)款規定的額外衛生措施時,締約國的決定應基于:
(1) 科學原則;
(2) 對于人類健康危險的現有科學證據;或者此類證據不足時,現有信息包括來自世衛組織和其它相關政府間組織和國際機構的信息;以及
(3) 世衛組織的任何現有特定指導或建議。
3. 執行本條第1款所述并對國際交通造成明顯干擾措施的額外衛生措施的締約國應當向世衛組織提供采取此類措施的公共衛生依據和有關科學信息。世衛組織應與其它締約國分享這種信息并應分享關于所執行衛生措施的信息。就本條而言,明顯干擾一般系指拒絕國際旅行者、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等入境或出境或延誤入境或出境24小時以上。
4. 對本條第3和5款提供的信息和其它相關信息進行評估后,世衛組織可要求有關締約國重新考慮對此類措施的執行。
5. 采取本條第1和2款所提及的對國際交通造成明顯干擾的額外衛生措施的締約國應當在實施48小時內向世衛組織報告此類措施及其衛生方面的理由,但在臨時或長期建議中涵蓋的措施除外。
6. 按本條第1或2款執行衛生措施的締約國應當考慮世衛組織的意見和本條第2款中的標準,在三個月內對這種措施進行復查。
7. 在不侵害按其按第五十六條所享有權利的情況下,受按本條第1或2款所采取措施影響的任何締約國可要求執行此類措施的締約國與之協商。協商的目的是為了明確該措施所基于的科學信息和公共衛生依據并找到共同接受的解決方案。
8. 本條的規定可適用于執行涉及參加群眾性集會的旅行者的措施。
1. 締約國應保證盡可能在以下方面相互合作:
(1) 對本條例所涉的事件進行檢測和評估并采取應對措施;
(2) 提供技術合作和后勤支持或給予方便,特別在發展、加強和維持本條例所要求的公共衛生能力方面;
(3) 為促進執行其根據本條例承擔的義務動員財政資源;以及
(4) 為執行本條例制訂法律草案和其它法律和行政管理規定。
2. 世衛組織應當應要求盡可能在以下方面與締約國合作:
(1) 評價和評估其公共衛生能力,以便促進本條例的有效執行;
(2) 向締約國提供技術合作和后勤支持或給予方便;并
(3) 動員財政資源以支持發展中國家建設、加強和維持附件1所規定的能力。
3. 本條所涉的合作可通過多渠道(包括雙邊渠道)實施,也可通過區域網絡和世衛組織區域辦事處以及通過政府間組織和國際機構。
1. 按照國家法律,締約國根據本條例從另一締約國或從世衛組織收集或收到的、涉及身份明確或可查明身份的個人的健康信息,應保守秘密并匿名處理。
2. 雖然有第1款的規定,締約國為了評估和管理公共衛生危害,可透露和處理個人數據,但締約國(根據國家法律)和世衛組織必須確保個人數據:
(1) 得到公平、合法處理;并且不以與該目的不一致的方式予以進一步處理;
(2) 與該目的相比充分、相關且不過量;
(3) 準確且在必要時保持最新;必須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確保刪除或糾正不準確或不完整的數據;以及
(4) 保留期限不超過必需的時間。
3. 應要求,世衛組織應當在可行的情況下以可理解的形式向個人提供本條中提及的個人數據,無不當延誤或費用,且在必要時允許予以糾正。
締約國應當根據國家法律并考慮到有關國際準則,促進按本條例用于核實和公共衛生應對目的的生物物質、診斷樣本、試劑和其它診斷材料的運輸、入境、出境、處理和銷毀過程。
總干事應當確立由所有相關領域專業的專家組成的名冊(以下統稱“《國際衛生條例》專家名冊”)。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總干事應當根據世衛組織專家咨詢團和專家委員會條例(以下統稱“世衛組織咨詢團條例”)任命《國際衛生條例》專家名冊成員。此外,總干事應按每個締約國的要求任命一名成員,并酌情任命有關政府間組織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建議的專家。有意的締約國應將擬推薦為咨詢團成員的每位專家的資歷和專業領域報告總干事。總干事應將《國際衛生條例》專家名冊的組成情況定期通知締約國以及有關政府間組織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1. 總干事應成立突發事件委員會,應總干事要求就以下方面提出意見:
(1) 某個事件是否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2) 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結束;以及
(3) 建議發布、修改、延續或撤消臨時建議。
2. 突發事件委員會應由總干事從《國際衛生條例》專家名冊和酌情從本組織其它專家咨詢團選出的專家組成。總干事應從保證審議某個具體事件及其后果連續性的角度出發確定委員的任期。總干事應根據任何特定會議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經驗并適當考慮地域代表性的公平原則選定突發事件委員會的成員。突發事件委員會至少有一名成員應當是在其領土內發生事件的締約國提名的專家。
3. 總干事根據本人的動議或應突發事件委員會的要求可任命一名或多名技術專家擔任該委員會的顧問。
1. 總干事應按最貼近正發生的具體事件的專業領域和經驗從第四十八條第2款提及的專家中選出若干專家,召開突發事件委員會會議。為本條的目的,突發事件委員會“會議”可包括遠程會議、電視會議或電子通訊。
2. 總干事應向突發事件委員會提供會議議程和有關事件的任何信息,包括締約國提供的信息,以及總干事擬發布的任何臨時建議。
3. 突發事件委員會應當選出其主席并在每次會議之后編寫關于會議進程和討論(包括任何關于建議的意見)的簡短概要報告。
4. 總干事應邀請在本國領土上發生事件的締約國向突發事件委員會陳述意見。就此而言,總干事應按需要提前將突發事件委員會的開會日期和會議議程通知對方。但有關締約國不可因陳述意見而要求推遲突發事件委員會會議。
5. 突發事件委員會的意見應提交總干事酌定。總干事應對此做出最終決定。
6. 總干事應就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確定和結束、有關締約國采取的任何衛生措施、任何臨時建議及此類建議的修改、延續和撤消以及突發事件委員會的意見與締約國進行溝通。總干事應通過締約國向交通工具運營者并向有關國際機構通報此類臨時建議,包括其修改、延續或撤銷。總干事應隨后向公眾公布此類信息和建議。
7. 在本國領土上發生事件的締約國可向總干事提出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已經結束和(或)建議撤銷臨時建議,并可就此向突發事件委員會陳訴意見。
1. 總干事應當成立審查委員會,其職責如下:
(1) 就本條例的修訂,向總干事提出技術性建議;
(2) 向總干事提出有關長期建議和對其修改或撤消的技術性意見;
(3) 向總干事就所交付與本條例的實施有關的任何事宜提供技術性意見。
2. 審查委員會應被視為專家委員會,應服從于世衛組織咨詢團條例,除非本條另有規定。
3. 總干事應從《國際衛生條例》專家名冊成員和適當時從本組織其他專家咨詢團成員中挑選和任命審查委員會成員。
4. 總干事應確定應邀參加審查委員會會議的專家人數,決定開會日期和會期,并召集會議。
5. 總干事任命的審查委員會成員只應在一次會議工作期間任職。
6. 總干事在挑選審查委員會成員時應遵循地域代表性的公平原則、性別平衡、來自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專家之間的平衡、世界不同地區各種科學意見、做法和實際經驗的代表性以及適當的學科間平衡。
1. 審查委員會的決定應當以出席和投票的成員多數通過。
2. 總干事應當邀請會員國、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和其它相關政府間組織或與世衛組織有正式關系的非政府組織指定代表出席委員會會議。以上代表可提交備忘錄,并經主席同意就討論中的議題發言,但無表決權。
1. 審查委員會應當為每次會議起草申述委員會意見和建議的報告。此報告應在本次會議結束前經審查委員會批準。報告中的意見和建議對世衛組織無約束力,應作為對總干事的建議提出。報告文本未經委員會同意不可加以修改。
2. 如果審查委員會對審查結果意見不一,任何成員有權在個人或集體報告中表示其不同意的專業觀點,申述堅持不同意見的理由,而此類報告應成為審查委員會報告的一部分。
3. 審查委員會的報告應提交總干事,而總干事應將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提請衛生大會或執行委員會審議和采取行動。
如果總干事認為長期建議對于某個特定的公共衛生危害是必要和適當的,總干事應當征詢審查委員會的意見。除第五十至五十二條的相關條款外,以下條款亦應適用:
(1) 有關長期建議,其修改或撤消的提議可由總干事或由締約國通過總干事提交審查委員會;
(2) 任何締約國可提交供審查委員會參考的相關信息;
(3) 總干事可要求任何締約國、政府間組織或與世衛組織有正式關系的非政府組織向審查委員會提供所掌握的有關審查委員會提議的長期建議問題的信息,供其參考;
(4) 總干事可應審查委員會要求或主動任命一名或數名技術專家擔任審查委員會的顧問。顧問無表決權;
(5) 任何包含審查委員會有關長期建議的意見和建議的報告應當提請總干事審議和作出決定。總干事應當向衛生大會報告審查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
(6) 總干事應當將任何長期建議、對此類建議的修改或撤消以及審查委員會的意見一并通報締約國;
(7) 長期建議應當由總干事向隨后一屆衛生大會提交供審議。
1. 締約國和總干事應當向衛生大會報告本條例的執行情況,由衛生大會決定報告的時間。
2. 衛生大會應當定期審查本條例的實施情況。為此目的,衛生大會可通過總干事要求審查委員會提出意見。第一次審查應不遲于本條例生效后五年進行。
3. 世衛組織應定期開展研究以審查和評價附件2的實施情況。第一次審查應不遲于本條例生效后一年開始。此類審查的結果應提交衛生大會供其酌情考慮。
1. 對本條例的修正可由任何締約國或總干事提出。修正提案應當提交衛生大會審議。
2. 建議的任何修正案的文本應當由總干事至少在擬審議此修正案的衛生大會召開前四個月通報給所有締約國。
3. 按本條經衛生大會通過的本條例修正應當以同樣條件在所有締約國中生效,且受制于世衛組織《組織法》第二十二條和本條例第五十九至六十四條規定的同樣權利和義務。
1. 如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就本條例的解釋或執行發生爭端時,有關締約國應首先通過談判或其自行選擇的任何其它和平方式尋求解決此爭端,包括斡旋、調停或和解。未能達成一致的,并不免除爭端各當事方繼續尋求解決該爭端的責任。
2. 如果通過本條第1款描述的手段未能解決爭端,有關締約國可商定將爭端提交總干事,總干事應當盡全力予以解決。
3. 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以書面方式向總干事宣布,對于以本國為締約國的本條例解釋或執行方面的所有爭端或對于與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它締約國有關的某個具體爭端,它認定仲裁是強制性的。進行仲裁時應根據提出仲裁要求時適用的常設仲裁法庭仲裁兩個國家間爭端的任擇規則。同意認定仲裁為強制性的締約國應當認定仲裁裁決具有約束性而且是最終的。總干事應酌情向衛生大會通報此類行動。
4.本條例不應侵害可能作為任何國際協議締約國而尋求其它政府間組織或根據任何國際協議建立的爭端解決機制的締約國的權利。
5. 如果世衛組織與一個或多個締約國之間就本條例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此事應提交衛生大會。
1. 締約國認識到,《國際衛生條例》和其它相關的國際協議理應理解為是協調一致的。《國際衛生條例》的規定不應當影響任何締約國根據其它國際協議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2. 按本條第1款,本條例不應妨礙締約國由于衛生、地域和社會或經濟方面的某些共同利益而締結特別條約或協議,以促進本條例的實施,特別在以下方面:
(1) 在不同國家的毗鄰領土之間直接快速交流公共衛生信息;
(2) 對國際沿海交通和其管轄范圍內水域的國際交通擬采取的衛生措施;
(3) 在不同國家毗鄰領土的共同邊境擬采取的衛生措施;
(4) 用專門改裝的運輸工具運送受染人員或受染遺體的安排;以及
(5) 滅鼠、滅蟲、消毒、除污或使物品無致病因素的其它處理措施。
3. 在不損害本條例規定義務的情況下,作為某個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成員國的締約國應該在其相互關系中實行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中施行的共同規則。
1. 除非第六十二條另有規定并除了下述的例外,在受本條例約束的國家之間以及這些國家和世衛組織之間,本條例應當取代下列國際衛生協議和條例:
(1) 1926年6月21日于巴黎簽署的國際衛生公約;
(2) 1933年4月12日于海牙簽署的國際航空衛生公約
(3) 1934年12月22日于巴黎簽署的免予健康證書的國際協議;
(4) 1934年12月22日于巴黎簽署的免予健康證書領事簽證的國際協議;
(5) 1938年10月31日于巴黎簽署的修正1926年6月21日國際衛生公約的公約;
(6) 1944 年12月15日于華盛頓開放供簽署的1944年國際衛生公約(修改1926年6月21日的國際衛生公約);
(7) 1944年12月15日于華盛頓開放供簽署的1944年國際航空衛生公約(修改1933年4月12日的國際衛生公約);
(8) 于華盛頓簽署的延長1944年國際衛生公約的1946年4月23日議定書;
(9) 于華盛頓簽署的延長1944年國際航空衛生公約的1946年4月23日議定書;
(10) 1951年《國際衛生條例》和1955、1956、1960、1963和1965年的補充條例;以及
(11) 1969年《國際衛生條例》和1973和1981年的修正。
2. 1924年11月14日于哈瓦那簽署的泛美衛生法典依然有效,但第二、九、十、十一、十六至五十三條(含第五十三條)、六十一和六十二條除外,本條第1款的相關部分應對此適用。
1. 世衛組織《組織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對本條例或其修正的拒絕或保留的期限應當為自總干事通報衛生大會通過本條例或其修正之日起18個月。總干事在此期限以后收到的任何拒絕或保留應屬無效。
2. 本條例應當在本條第1款提及的通報日后24個月生效,但以下締約國不在此列:
(1) 按第六十一條拒絕本條例或其修正的國家;
(2) 雖提出保留、但本條例仍應按第六十二條規定對其生效的國家;
(3) 在本條第1款提及的總干事通報日后成為世衛組織會員國并且尚不是本條例締約國的國家,本條例應當按第六十條的規定對其生效;以及
(4) 接受本條例、但不是世衛組織會員國的國家,本條例應當按第六十四條第1款的規定對其生效。
3. 如果一個國家不能在本條第2款規定的期限內完全按照本條例調整其國內立法和行政安排,該國應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向總干事申報有待作出的調整并最遲在本條例對該締約國生效后12個月實現這些調整。
在第五十九條第1款提及的總干事通知日以后成為世衛組織會員國、但當時尚不是本條例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可在成為世衛組織會員國后自總干事向其通報之日起的12個月內告知其對本條例的拒絕或任何保留。除非拒絕有效,否則除第六十二和六十三條另有規定以外,本條例應當在超過12個月的期限后對該國生效。本條例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早于第五十九條第1款提及的通知日期后24個月對該國生效。
如果締約國在第五十九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通知總干事拒絕本條例或其修正,則本條例或其修正不應對該締約國生效。但第五十八條所列、已經由該國簽署的任何國際衛生協議或條例應仍然對該國有效。
1. 國家可根據本條對本條例提出保留。這種保留不應與本條例的宗旨和目的不相容。
2. 應酌情根據第五十九條第1款和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1款或第六十四條第1款向總干事通報對本條例的保留。非世衛組織會員國的國家如有任何保留意見,應在通知接受本條例時通知總干事。提出保留的國家應向總干事提供提出保留的理由。
3. 拒絕本條例的部分內容應被視為一種保留。
4. 根據第六十五條第2款,總干事應通報按照本條第2款收到的每項保留。總干事應:
(1) 如果保留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提出的,則要求未拒絕本條例的會員國在六個月內向其報告對保留的任何反對意見,或者
(2) 如果保留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后提出的,則要求締約國在六個月內向其報告對保留的任何反對意見。
對一項保留提出反對的國家應向總干事提供反對的理由。
5. 在此期限之后,總干事應向所有締約國通報其收到的對保留的反對意見。除非在本條第4款提及的通報之日起六個月期限結束時一項保留已遭到本條第4款中提及的三分之一國家的反對,否則應認為該保留被接受,而且本條例應對保留國生效,但以保留為條件。
6. 如果在本條第4款提及的通報之日起六個月期限結束時本條第4款中提及的國家至少有三分之一對保留提出反對意見,則總干事應通知保留國以便考慮在總干事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撤回保留。
7. 保留國應繼續履行該國在第五十八條所列的任何國際衛生協議或條例中已經同意的任何與保留事宜相應的義務。
8. 如果保留國在本條第6款中提及的總干事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不撤回保留,且如果保留國提出要求,則總干事應征求審查委員會的意見。審查委員會應根據第五十條,就該保留對本條例實施工作的實際影響盡快向總干事提出意見。
9. 總干事應將保留意見和審查委員會的意見(如有)提交衛生大會審議。如果衛生大會因為保留意見與本條例的宗旨和目的不相容,以多數票予以反對,則該保留意見將不被接受,而本條例只有在保留國根據第六十三條撤回其保留后才能對之生效。如衛生大會接受保留意見,則本條例應對保留國生效,但以保留為條件。
1. 國家可在任何時候通知總干事撤回根據第六十一條所作的拒絕。如果是那樣,本條例將在總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后對該國生效,除非該國在撤回拒絕時提出保留。在此情況下本條例應根據六十二條的規定生效。本條例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早于第五十九條第1款提及的通知日期后24個月對該國生效。
2. 有關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通知總干事撤回全部或部分保留。在此情況下,該撤回應在總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1. 非世衛組織會員國的任何國家,如為第五十八條所列的任何國際衛生協議或條例的締約國或總干事已通報本條例得到世界衛生大會通過,可通知總干事接受本條例后成為本條例的締約國,并除第六十二條另有規定以外,此接受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開始生效,或者,如果關于接受本條例的通知在此日期后發出,則在總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后三個月生效。
2. 成為本條例締約國的非世衛組織會員國的任何國家可以在任何時候通過通知總干事的方式撤回對本條例的參加,此撤回應在總干事收到通知后六個月生效。撤回的國家自此日起應恢復實施第五十八條所列、以前簽署的任何國際協議或條例的條款。
1. 總干事應當將衛生大會通過本條例一事通報所有世衛組織會員國和準會員以及第五十八條所列的任何國際衛生協議或條例的其它締約國。
2. 總干事還應當將按第六十至六十四條世衛組織分別收到的通知以及衛生大會根據第六十二條做出的任何決定通報這些國家以及簽署本條例或其任何修正的任何其它國家。
1. 本條例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應具有同等效力。本條例的原文文本應留存于世衛組織檔案。
2. 總干事應當隨同第五十九條第1款規定的通報將經證明無誤的副本寄送給所有會員國和準會員以及第五十八條所列的任何一項國際衛生協議或條例的其它締約國。
3. 本條例一旦生效,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總干事應當將經證明無誤的副本交聯合國秘書長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