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等四部門聯合宣布,無證不得進行金融宣傳!
2019-8-28 10:07
來源:
xjgct8
2019年8月26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發布《關于進一步規范金融營銷宣傳行為的通知(公開征求意見稿)》(下稱“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中表示,金融行業是特許經營行業,不得無證經營或超范圍經營金融業務。金融營銷宣傳是金融經營活動的重要環節,未取得相應金融業務資質的市場經營主體,不得開展與該金融業務相關的營銷宣傳。但信息發布平臺、傳播媒介等依法接受取得金融業務資質的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經營者的委托,為其開展金融營銷宣傳的除外。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規范金融營銷宣傳行為的通知(公開征求意見稿)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各銀保監局、證監局;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外資銀行;各保險公司,各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和第五次全國金融工作會議要求,進一步規范市場主體金融營銷宣傳行為,保障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金融行業健康平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5〕81號)等相關規定,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機構以及其他依法從事金融或與金融相關業務的機構(以下統稱“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經營者”)應當在金融管理部門和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許可的金融業務范圍內開展金融營銷宣傳,不得開展超出業務許可范圍的金融營銷宣傳。金融行業是特許經營行業,不得無證經營或超范圍經營金融業務。金融營銷宣傳是金融經營活動的重要環節,未取得相應金融業務資質的市場經營主體,不得開展與該金融業務相關的營銷宣傳。但信息發布平臺、傳播媒介等依法接受取得金融業務資質的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經營者的委托,為其開展金融營銷宣傳的除外。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證監會、外匯管理局(以下統稱“金融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分工,切實做好金融營銷宣傳行為監督管理工作。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應當以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經營者住所地為基礎開展相應的監測處置工作,并將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經營者的金融營銷宣傳監督管理情況納入金融消費權益保護評估中。金融管理部門對屬地監測和管理另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要與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加強合作,建立健全協調機制,并根據各自的法定職責分工,對轄區內的金融營銷宣傳行為進行監管。對于未取得相應金融業務資質的市場經營主體開展與金融相關的營銷宣傳活動的,根據其所涉及的金融行業,相關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應當與地方政府相關部門加強溝通配合,依法、依職責做好相關監測處置工作。對于涉及金融營銷宣傳的重大突發事件,按照相關金融管理部門和地方政府的應急管理辦法要求進行處置。本通知所稱金融營銷宣傳行為,是指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經營者,利用各種宣傳工具或方式,就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進行宣傳、推廣等活動。(一)建立健全金融營銷宣傳內控制度和管理機制。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經營者應當完善金融營銷宣傳工作規章制度,指定牽頭部門,明確人員職責,建立健全金融營銷宣傳內控制度,并將金融營銷宣傳管理納入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加強合規金融營銷宣傳專題教育和培訓,建立金融營銷宣傳工作可回溯管理制度,建全金融營銷宣傳管理長效機制。(二)建立健全金融營銷宣傳行為監測工作機制。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經營者應當負責對本機構金融營銷宣傳活動進行監測,監測范圍包括但不限于本機構的分支機構、外包服務供應商和業務合作方等,應及時將有關線索上報相關金融管理部門,并配合金融管理部門相關工作。(三)加強對合作第三方機構金融營銷宣傳行為的監督。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審慎確定與合作第三方機構的合作形式,明確約定本機構與合作第三方機構在金融營銷宣傳中的責任,共同確保相關金融營銷宣傳行為合法合規。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經營者不得以金融營銷宣傳行為非本機構做出為由,轉移、減免其應承擔的責任。(四)不得非法或超范圍開展金融營銷宣傳。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經營者進行金融營銷宣傳,應當提供能夠證明合法經營資質的材料,以便于相關金融消費者或合作第三方機構等進行查驗。證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經營許可證、備案文件、行業自律組織資格等與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相關的身份資質信息。金融營銷宣傳內容應當與上述證明材料載明的經營范圍保持形式和實質上的一致。(五)不得以欺詐或引人誤解的方式對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進行營銷宣傳。金融營銷宣傳不得引用不真實、不準確的數據和資料;不得隱瞞限制條件;不得對過往業績進行虛假或夸大表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產品收益;不得對資產管理產品未來效果、收益或與其相關情況作出保證性承諾,明示或暗示保本、無風險或保收益;不得對不同類型產品進行比較;不得使用偷換概念、不當類比、隱去假設等不當營銷宣傳手段。(六)不得以損害公平競爭的方式開展金融營銷宣傳。金融營銷宣傳不得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手段惡意詆毀競爭對手,損害同業信譽;不得通過不當評比、不當排序等方式進行金融營銷宣傳;不得冒用、使用與他人相同或相近等有可能使金融消費者混淆的注冊商標、字號、宣傳冊頁。(七)不得利用政府公信力進行金融營銷宣傳。金融營銷宣傳不得利用金融管理部門或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對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的審核或備案程序,誤導金融消費者認為金融管理部門或地方人民政府對該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提供保證,并應當提供對該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相關信息的查詢方式;不得對未經金融管理部門或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核準或備案的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進行預先宣傳或促銷。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已對保險產品進行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八)不得損害金融消費者知情權。金融營銷宣傳應當通過足以引起金融消費者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顏色等特別標識對限制金融消費者權利和加重金融消費者義務的事項進行說明。通過視頻、音頻方式開展金融營銷宣傳的,應當采取能夠使金融消費者足夠注意和易于接收理解的適當形式披露告知警示、免責類信息。(九)不得利用互聯網進行不當金融營銷宣傳。利用互聯網開展金融營銷宣傳,不得影響他人正常使用互聯網和移動終端,不得提供或利用應用程序、硬件等限制他人合法經營的廣告,干擾金融消費者自主選擇;以彈出頁面等形式發布金融營銷宣傳廣告,應當顯著標明關閉標志,確保一鍵關閉;不得由從業人員自行編發或轉載未經相關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經營者審核的金融營銷宣傳信息。(十)不得違規向金融消費者發送金融營銷宣傳信息。未經金融消費者同意或請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發送金融營銷信息,也不得以電子信息方式向其反復發送金融營銷信息。以電子信息方式發送的,應當明確發送者的真實身份和聯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絕繼續接收的方式。(十一)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經營者不得開展法律法規和金融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違法違規金融營銷宣傳活動。金融機構開展金融營銷宣傳活動違反上述規定但情節輕微的,金融管理部門可對其進行約談告誡、風險提示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為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金融管理部門可責令其暫停開展金融營銷宣傳活動。對于明確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由金融管理部門或相關監管部門依法采取相應措施。本通知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會同所在地省(區、市)銀保監會、證監會派出機構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區相關機構。為貫徹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二中、三中全會及中央經濟工作會議、全國金融工作會議重要精神,根據黨中央、國務院關于“服務實體經濟、防控金融風險、深化金融改革”的總體要求,按照“堅決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風險攻堅戰”的決策部署,堅持嚴控風險的底線思維,堅持有的放矢的問題導向,進一步規范金融營銷宣傳行為,切實保障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金融行業健康平穩發展,人民銀行在充分征求銀保監會、證監會和外匯局等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牽頭起草了《關于進一步規范金融營銷宣傳行為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擬以“一行兩會一局”聯合發文的形式公開發布,現就有關問題說明如下。(一)及時防范化解系統性風險的客觀需要。習近平總書記多次強調,金融安全是國家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要把主動防范化解金融風險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要科學防范金融風險,早識別、早預警、早發現、早處置,要堅決打好防范化解系統性風險攻堅戰。當前我國金融領域風險點多面廣,而與金融相關的非法營銷宣傳活動則起到推波助瀾的作用。及時完善金融營銷宣傳管理制度,有效規范金融營銷宣傳行為,有助于阻隔金融風險的傳導,減少危及金融安全的不穩定因素。(二)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現實需要。近年來,以泛亞、E租寶、錢寶系等案件為代表的金融風險事件接連發生,嚴重侵害了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從監管實踐來看,非法金融活動在前期往往以大量的非法營銷宣傳活動誘騙金融消費者,加之當前我國金融消費者整體金融素養仍有待提升,非法金融活動往往造成金融消費者遭受重大經濟損失。進一步規范金融營銷宣傳行為,防范不法分子誘騙金融消費者,對于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三)履行金融監管職責的工作需要。自人民銀行推動金融廣告治理工作開展以來,無論是從市場主體運營角度還是監管部門執法角度,都迫切需要建立統一明確的規范金融營銷宣傳行為長效機制。《通知》的出臺落實有助于為金融營銷宣傳行為監管提供統一明確的判定依據、甄別標準和制度遵循,同時也是對當前金融營銷宣傳行為監管工作迫切需求的積極回應。制定《通知》的主要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5〕81號)等涉及金融營銷宣傳行為監管規范的法律規定。《通知》主要內容包括:一是明確金融營銷宣傳資質,市場經營主體須在取得相應金融業務經營資質的前提下方可自行開展或委托他人開展金融營銷宣傳活動;二是明確監管部門職責,金融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分工切實做好金融營銷宣傳行為監督管理工作,并與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加強合作,推動落實對本轄區內的金融營銷宣傳行為及涉及金融的非法營銷宣傳活動的監管職責,確保后續監管工作有效開展;三是規范金融營銷宣傳行為,對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經營者關于金融營銷宣傳行為的規范管理和行為要求等方面提出了具體監管要求;四是明確金融管理部門對違法違規金融營銷宣傳活動采取相應監管措施,并明確了《通知》的生效時間和其他相關規定。(一)金融營銷宣傳行為的概念。在充分考慮我國監管實踐和國際監管經驗的基礎上,《通知》對金融營銷宣傳行為作出如下定義:金融營銷宣傳行為是指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經營者,利用各種宣傳工具或方式,就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進行宣傳、推廣等活動。這一概念明確了金融營銷宣傳行為的行為主體、主要內容和主要形式,相關內容的明確將提高《通知》的可操作性,以利于有效規范金融營銷宣傳行為。(二)金融營銷宣傳行為監管職責分工。根據全國金融工作會議對地方政府落實防范屬地風險的相關要求和現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并經與相關部門充分商討,《通知》明確了與金融營銷宣傳行為相關的監管職責分工。一是對于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經營者的金融營銷宣傳行為,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證監會、外匯管理局(以下統稱“金融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對各自法定監管職責范圍內金融機構的金融營銷宣傳行為進行監管,同時,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要與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加強合作,建立健全協調機制,并根據各自的法定職責分工,對轄區內的金融營銷宣傳行為進行監管。二是對于未取得相應金融業務資質的市場經營主體開展與金融相關營銷宣傳的,根據其所涉及的金融行業,相關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應當與地方政府相關部門加強溝通配合,依法、依職責做好相關監測處置工作。(三)明確金融營銷宣傳行為的主體資質。《通知》明確了金融營銷宣傳行為的合法主體為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機構以及其他依法從事金融或與金融相關業務的機構(以下統稱“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經營者”),且要求其在金融管理部門許可的金融業務范圍內開展金融營銷宣傳,不得開展超出業務許可范圍的金融營銷宣傳。而根據《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金融業屬于特許經營行業,未取得金融業務經營資質的市場主體不得開展相應的金融業務。順應這一立法精神和監管理念,《通知》進一步明確:未取得相應金融業務資質的市場經營主體不得通過信息發布平臺、傳播媒介開展與該金融業務相關的營銷宣傳,但接受取得金融業務資質的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經營者的委托,為其開展金融營銷宣傳的除外。由此,《通知》明確了金融營銷宣傳行為的主體資質,并重申了對未取得金融業務經營資質的市場主體開展涉及金融的營銷宣傳活動的嚴格限制。(四)對金融營銷宣傳行為的具體要求。通過對金融營銷宣傳行為相關法律法規的梳理,并結合當前金融營銷宣傳亂象的特點,《通知》提出了對金融營銷宣傳行為的一系列具體要求。一是建立健全金融營銷宣傳內控制度和管理機制。二是建立健全金融營銷宣傳行為監測工作機制。三是加強對合作第三方機構金融營銷宣傳行為的監督。四是不得非法或超范圍開展金融營銷宣傳。五是不得以虛假、隱瞞的內容或者引人誤解的方式對金融產品和服務進行營銷宣傳。六是不得以損害公平競爭的方式開展金融營銷宣傳。七是不得利用政府公信力進行金融營銷宣傳。八是金融營銷宣傳不得損害金融消費者知情權。九是不得利用互聯網進行不當金融營銷宣傳。十是不得違規向金融消費者發送金融營銷信息。十一是不得開展法律法規和金融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違法違規金融營銷宣傳行為。(五)金融機構在金融營銷宣傳中對合作第三方機構的約束。部分金融機構反映,合作第三方機構在接受委托開展營銷宣傳時因缺乏約束而“隨意發揮廣告創意”,從而引起金融消費者的誤解,導致金融機構被反復投訴。針對這一情況,《通知》明確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經營者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審慎確定與合作第三方機構的合作形式,明確約定自身與合作第三方機構在金融營銷宣傳中的責任,共同確保相關金融營銷宣傳行為合法合規。除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經營者不得以金融營銷宣傳非本機構作出為由,轉移、減免其應承擔的責任。(六)關于金融營銷宣傳違法違規行為的懲戒方式。部分行政部門和機構建議在《通知》中明確對金融營銷宣傳違法違規行為,尤其是對非持牌機構開展涉及金融的營銷宣傳的懲戒措施。但考慮到《通知》為規范性文件,不能設置罰則,因此無法采納相關意見。但金融管理部門將會在后續的實際監管工作中,進一步明確對金融營銷宣傳違法違規行為的懲戒手段,以提升監管效能,震懾不法行為。在本《通知》制定過程中,我們通過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實地調研等多種方式,征求了相關中央部委、地方監管部門、金融機構、行業協會及專家學者的意見,對各方所提意見均進行了充分研究和吸收采納,并依據相關意見建議對《通知》進行了相應的修改完善,進一步提升了《通知》的針對性和實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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